| 上诉人张鹏飞、谢俊杰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52:5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锋,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彬,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广全,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光昭,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鹏飞之父。 上诉人张鹏飞、谢俊杰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锋,被上诉人雷彬的委托代理人雷广全、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谢俊杰、原审被告张光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把集体所有的位于正阳县雷寨街北柏油路两侧的零碎地分给各农户。原告雷广全,分得位于柏油路东、往前寨村民组斜路南一处南北长12米的宅基地一处和相邻的每人84厘米、7个人共计南北长5.88米的土地,共计南北长17.88米。2002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正集用(2002)第14185号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4米、东西宽10米,该块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东面、南面为空地,西面、北面为道路。根据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雷寨国土资源所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办理的正集用(2002)第14185号土地使用证,办证丈量的起点以该宅基地东北角即前寨斜路最窄处(离路1米)向南丈量14米,并与正雷公路平行,向西丈量10米,并与其它现建房一致。2012年8月份,被告张鹏飞、谢俊杰在原告的宅基地南侧建房,目前已经建好地基和圈梁。根据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雷寨国土资源所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法院会同原、被告进行现场实地测量,被告张鹏飞、谢俊杰建房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从南往北南北长约1.65米、东西宽10米的面积建筑房屋的地基与圈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拆除在其耕地上的违章建筑,虽然原告陈述对除去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南北长14米宅基地外还有南北长3.88米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提供该耕地的承包证书证明对此拥有合法的承包权。原告起诉被告张光昭拆除在其耕地及宅基地上违章建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光昭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张光昭否认参与建房,被告张鹏飞、谢俊杰当庭承认系二人所建。被告张鹏飞、谢俊杰提供了与耕地农户的土地转包协议,但在该耕地上建房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原告分得位于正阳县雷寨街北柏油路东、往前寨村民组斜路南一处南北长12米的宅基地一处和相邻每人84厘米、7个人共计南北长5.88米的人头地,共计南北长17.88米。2002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正集用(2002)第14185号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界定了原告的土地使用为南北长14米、东西宽10米,原告依法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张鹏飞、谢俊杰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且所建的地基与圈梁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南往北南北长约1.65米,东西宽10米的面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飞、谢俊杰拆除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与圈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拆除在其耕地上的违章建筑,虽然原告除去宅基土地使用证已占用的南北长14米外,南北仍应有3.88米长的耕地,但没有提供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改耕地建房,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究。原告起诉被告张光昭拆除在其耕地上及宅基地违章建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光昭否认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张鹏飞、谢俊杰当庭承认系二人所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鹏飞、谢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南往北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0米面积里的地基和圈梁,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鹏飞、谢俊杰负担。 宣判后,张鹏飞、谢俊杰不服,其以承包本组雷超华等六户的零碎地,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建房行为在转包人承包地范围内,没有侵犯雷彬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雷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鹏飞、谢俊杰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定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房,并侵占了雷彬的土地使用权,应予确认。张鹏飞、谢俊杰上诉称其建设房屋的行为没有构成雷彬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鹏飞、谢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