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强诉被告长城洗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原告陈新强诉被告长城洗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0:01:40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新强,男。

被告长城洗浴中心。

负责人董斌,系蒲西医院防保股职工。

原告陈新强诉被告长城洗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洗浴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产生购烟煤业务交易,被告共购烟煤折款24390元,交货后未付款,后于2011年11月9日给付3000元,下欠21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1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洗浴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烟煤欠款2439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烟煤38.72吨,单价630元/吨,即38.72×630元=24390元(贰万肆仟叁佰玖拾园整)执此条结帐,于2010年1月底给予结算。长城洗浴中心,2010年1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还款3000元,下欠2139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烟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其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21390元有其所打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强货款2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长城洗浴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平

                          审  判  员  程国伟

                          审  判  员  李淑慧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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