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妍妍、李俊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5:4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妍妍,女, 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玲,女, 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妍妍之母。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 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妍妍、李俊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妍妍、李俊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志强、张妍妍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因李志强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交往期间,李志强给张妍妍见面礼6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687元),李志强家派人送给李俊玲现金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赠与彩礼的失效条件就是不结婚。本案中,李志强向张妍妍赠送彩礼后,并未实现登记结婚的目的,彩礼应予返还。但李志强已与张妍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李志强的诉求,应酌情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妍妍、李俊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志强彩礼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李志强负担125元,张妍妍、李俊玲负担213元。 张妍妍、李俊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将李俊玲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李志强按习俗给予彩礼是赠与行为,上诉人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张妍妍不结婚,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未达结婚年龄,办不成婚姻登记,自身违法而主张返还彩礼,原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双方举行婚礼后,导致张妍妍身体残疾,原审判决没有公平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称,李俊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张妍妍不愿与李志强过日子,彩礼应予返还,上诉人张妍妍作手术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妍妍与李志强订立婚约期间,李志强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张妍妍送了彩礼。因张妍妍与其母李俊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将李俊玲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张妍妍、李志强因故未达到结婚目的,张妍妍所收李志强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张妍妍在与李志强共同生活期间,因其它原因致身体残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张妍妍、李俊玲酌情返还彩礼钱适当。上诉人张妍妍、李俊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张妍妍、李俊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 三年 九月 六日 书 记 员 杨振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