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峰与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8
王守峰与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3:54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守峰,男,汉族,现年45岁,住鹿邑县王皮溜镇王皮溜行政村东街。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凤华,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镇大寺行政村赵家152号。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淮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8号。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峰诉被告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3时40分,张见锋驾驶的皖S923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马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由王守峰驾驶的豫P5Y51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92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服务部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管凤华是实际车主,挂靠在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已经给原告垫付的491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请求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结论为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王守峰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3张共计1190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29663.7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计款396.08元。

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5、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及工资折。

三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损27200元,施救费票据1600元,拆检费票据4500元。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的零部件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施救费、拆检费,被告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施救费、拆检费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48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20元。

被告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提供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王守峰的车损为13909元。被告管凤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并非交警队及法院委托,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评估机构没有经过拆检评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20日13时40分许,张见锋驾驶皖S923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马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由王守峰驾驶的豫P5Y51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守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守峰在鹿邑真源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31249.81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7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守峰生于1968年9月17日,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皖S92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管凤华已经给付原告王守峰3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守峰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249.81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9×20442.62/365=4424.57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79×20442.62/365=442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30=237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74元;6、车损27200元;7、施救费1600元;8、拆检费4500元;9、交通费42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6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2269.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393.81×80%=44315.05元,合计68584.19元。被告管凤华赔偿商业三者险免赔率55393.81×20%=11078.76元,因其已经给付33100元,故原告王守峰应返还被告管凤华2202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2269.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315.05元,合计6858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管凤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