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珍与詹花平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01:49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张秀珍,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花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 原告张秀珍与被告詹花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打。2012年7月19日晚,原告用方凳将我左臂打伤,造成骨折。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二个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2、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用凳子将原告左臂打伤。 3、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打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千元。 被告詹花平辩称:我只打原告一次,没有第二次。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二个小孩由我抚养,放弃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保证书、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秀珍、被告詹花平于2005年7月经她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孩,取名周媛媛,由前夫抚养。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4月20日生女孩,取名詹××,于2011年5月11日生女孩,取名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2012年7月19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小椅朝原告头上砸,原告用手护头部,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打骨折,后送医院治疗。2012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及孩子,每月30日前交生活费1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搬家另租房居住,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珍、被告詹花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且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打骨折,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为了有利于子女生活,婚生女孩詹惠钫由原告抚养,女孩詹阳阳由被告抚养。因女孩詹阳阳比女孩詹惠钫小五岁,根据2013年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5%一年为1881元,5年为9405元。原告应支付女孩詹阳阳抚养费9405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要求抚养二个小孩的理由,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秀珍与被告詹花平离婚。 二、女孩詹××由原告抚养,女孩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相抵后,原告支付女孩詹××抚养费9405元。自2023年起每年支付1881元。在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秀珍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审 判 员 侯 林 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