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绍民与葛春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8
刘绍民与葛春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09:52:08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刘绍民,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鹿邑县高集乡前集行政村刘庄。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春启,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王集镇杨店行政村朱袁楼自然村50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288号。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绍民诉被告葛春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葛春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11时,被告葛春启驾驶鲁RKR181厢式货车沿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刘绍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线附近相接触,致使原告刘绍民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刘绍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春启、刘绍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KR181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加入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葛春启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已经给付原告1800元,以及在马铺卫生院垫付医疗费671.2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春启驾驶车辆超过规定的驾驶期限,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属于免责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葛春启、刘绍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在马铺卫生院的的抢救费用671.2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4984.51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单,无法查清住院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416.8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120元。

被告葛春启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刘绍民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020元,鉴定费票据100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母亲和父亲的身份证明,及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葛春启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户籍民警的签章,无法核实家庭关系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3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被告葛春启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7日11时,被告葛春启驾驶鲁RKR181厢式货车沿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刘绍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线附近相接触,致使原告刘绍民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刘绍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绍民在马铺卫生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5655.71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春启、刘绍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绍民生于1965年12月5日,无兄弟姐妹,父亲刘明远生于1944年12月16日,母亲郭新荣生于1944年10月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鲁RKR181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葛春启已经给付原告刘绍民247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绍民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655.71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3×7524.94/365=1917.31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2×7524.94/365=210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30=27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15%=22574.82元;7、后期治疗费6416.8元;8、交通费1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和母亲均需赡养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1×15%=8303.03元;10、财产损失2020元;11、鉴定、检查费122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38.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绍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0078.0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25440.51×50%=12720.26元,合计64798.28元。鉴定、检查费1220元由被告葛春启承担610元,因其已经给付2471.2元,故原告刘绍民应返还被告葛春启18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绍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52078.0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12720.26元,合计647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葛春启承担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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