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祝文喜、王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3:2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文喜,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逊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文喜、王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文喜,被上诉人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祝文喜从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2012年5月12日,祝文喜向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12日,本人祝文喜尚欠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线材款玖万玖千柒佰元整”。2012年5月13日,祝文喜向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余款经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祝文喜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祝文喜、王爱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祝文喜欠款未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祝文喜、王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祝文喜、王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祝文喜、王爱负担3062元,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祝文喜、王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经核实,多算5000元,其实际欠款为84700元。请求依法改判。 郑州吉恒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出具的欠条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祝文喜上诉称其所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双方核算有误,多计算欠款5000元。因其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文喜、王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