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向德广与被告李营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5:3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53-2号 |
原告(反诉被告)向德广,男,197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营卫,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德广与被告李营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德广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保证金及材料款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总欠款人民币283858元,被告承诺于瀚海晴洲1、2号楼主体封顶20天内向原告结清欠款,瀚海晴洲1、2号楼主体已于2010年8月14日封顶,被告应于2010年9月3日前清偿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清欠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28385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且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57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德广起诉被告李营卫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向德广以同一事由向我院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向德广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德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