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丁建州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44:5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州,又名丁小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霞,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建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建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董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坏,双方又于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丁巍,于2008年2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丁君巍,现两个婚生子均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到2005年底,2006年开始原、被告外出创业。2006年至2011年7月原、被告与被告之兄在杭州做服装生意,后双方到广东省广州市做童装加工生意,并在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25号荔河韩国童装城租铺经营童装,取名蔚蓝心服装厂。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双方所经营的蔚蓝心服装厂由被告管理经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七间平房。原、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做服装生意期间,于2010年通过被告之兄银行卡转给被告父亲丁志国200000元,被告父亲丁志国以被告名义于2010年7月22日与案外人雷四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322000元价格购买案外人雷四平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正阳县县城东前一里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现该房产由被告父母暂住。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按揭购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3号万科缤纷四季花园23号楼2603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3.78㎡,已交首付款(含定金)393472元,月供款6000元,已付三个月,月供款共计18000元,现该楼盘尚未竣工交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套商品房的所有权,本院组织双方对该套商品房进行了竞买,最终原告以420000元(含三个月供款)竞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客户拖欠其双方货款债券300000元,现仓库库存商品(童装)价值80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只认可货款40000元,仓库库存商品价值500000元。被告陈述借其叔丁志刚325000元,借其舅王树伟270000元,借其姨夫鲁小六195000元共计790000元用于购房和做生意,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父丁志国以原、被告名义向上述三人出具借条六份,且借款时原、被告均不在场,原告对该三笔借款不认可,同时被告称三笔借款原告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另外被告陈述债务有欠服装厂服装加工费5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打架,2011年12月2日双方因家务琐事打架,原告报警,并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调解处理。2012年9月15日起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名义购买案外人雷四平位于河南省正阳县县城东一里庄两间两层楼房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予认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丁君巍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对于子女抚养主要考虑随其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一方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常年一起外出做生意,双方婚生二子单独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父母也有能力照顾该二子女,从考虑子女成长出发,婚生子丁巍、丁君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生子丁巍,2004年1月22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8年另9个月,次子丁君巍,2008年2月25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2年另10个月,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执行,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8年+12年)×6604.03元×25%+(9个月+10个月)÷12个月×6604.03元×25%=35628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七间平房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在正阳县县城东一里庄购买的两间两层楼房及一处院落,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购买该处房地产系原、被告出资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告认为购买该处房地产系其父母、哥及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争议的该处房地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还是家庭成员(包括被告父母、哥)出资购买的,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处房地产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法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买受人为原、被告二人,被告陈述该房产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该处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均主张权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竞买,最终原告出资420000元(含三个月月供款),被告出资411472元(含三个月月供款),根据竞买情况,该套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1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债权货款有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服装厂30万元及仓库库存价值800000元的货物,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有40000元债权及库存价值500000元货物,故以被告认可的债权和库存商品价值为准,因该服装厂现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该债权及库存货物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债权和库存商品价值分割款27000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亲属款及欠服装加工费共计1290000元,因该借款及欠加工费,被告陈述部分借款等原告并不知晓,其原告对借款及欠款并不认可,故对此借款及加工费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春霞与被告丁建州(丁小洲)离婚;二、婚生子丁巍、丁君巍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5628元;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七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3号万科缤纷四季花园23号楼2603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分割款210000元。五、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0元,广东省广州市蔚蓝心服装厂仓库库存价值500000元货物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70000元。六、上述第二、四、五项相抵后,被告丁建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春霞款24372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7300元,原告承担3650元,被告承担3650元。 宣判后,丁建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正阳县县城东一里庄购买的两间两层楼房及一处院落,应认定该房产归其父丁志国所有,不应由董春霞另行主张权利;2、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债务原判未予认定不当;3、原判认定40000元的债权和500000元的库存货物不符合实际。二、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对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竞买,确认房屋价值不公平。三、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董春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发生纠纷,一审中,丁建州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其婚生子丁巍、丁君巍由丁建州抚养,董春霞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亦均无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正阳县县城东一里庄购买的两间两层楼房的产权问题,因该房屋由丁建州之父丁志国以丁建州的名义购买雷四平所有的房屋,现由丁志国夫妻居住,该房屋的产权形成于丁建州与董春霞婚姻存续期间,且丁建州和董春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归丁志国所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丁建州上诉称原判未予认定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债务129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该债务有借丁建州亲属款及欠服装加工费共计129万元,董春霞对借款及欠款不认可,对此借款及加工费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丁建州上诉称原判认定40000元的债权和500000元的库存货物不符合实际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丁建州认可的有40000元债权及库存价值500000元货物,确认该债权和库存商品的价值,不损害丁建州的利益。关于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竞买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就该房产进行竞买,双方经两轮报价,确定以董春霞的报价处理,程序合法综上,丁建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建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