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金庄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59: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庄,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 法定代表人李金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金庄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庄的委托代理人姚金东,被上诉人河南省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天丰公司和被告金庄公司均系种子经营企业。被告李金庄与韩国三、申家红、陈国宏系金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股东。金庄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因2006年度后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于2008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15日,被告李金庄以金庄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一份种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至10月20日向原告提供“郑麦9023”国标原种500000斤。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庄分别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发送“郑麦9023”麦种100000斤,2010年9月20日发送40000斤,2010年9月29日发送80000斤,2010年10月1日发送100000斤,2010年10月8日发送80000斤,原告分别于被告发货的次日收到。原告收到被告最后发送的一批80000斤麦种后,作为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种子分别供应给正阳县兰青乡李洼村村民40000斤、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村民20000斤,下余20000斤供应给了潢川县天成科技种业有限公司。李洼村和余甲村的村民下播种子后,向当地村委和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反映种子出芽率低,正阳县种子管理站经过田间现场鉴定和种子检验,认定原告提供的该批种子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种子质量标准,为劣质种子。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李金庄,并要求李金庄进行处理。因受种植季节的影响,原告及时从正阳县农场种业有限公司购买“郑麦9023”种子90000斤对两村的村民进行赔偿用以补种,其中赔偿油坊店乡余甲村村民30000斤,赔偿兰青乡李洼村村民60000斤。原告购买的上述种子每斤1.6元,共计14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正阳县兰青乡李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向兰青乡李洼村村民赔偿现金6000元。原告同时向法院提交潢川县天成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出售给天成种业公司的20000斤种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250元,经被告李金庄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金庄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具有种子经营资格,故原告和被告金庄公司名义下的种子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种子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金庄以金庄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种子买卖合同,但实际由李金庄个人享有合同权利(收取货款)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应是原告天丰公司和被告李金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定义务应由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李金庄承担。被告金庄公司因不是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定义务。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李金庄处购买的小麦原种作为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种子分别供应给正阳县兰青乡李洼村村民40000斤、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村民20000斤,上述种子经鉴定为劣种子。因受小麦种植的季节性影响,并根据补种需要加大播种量的农业常识,原告及时赔偿两村村民麦种共计90000斤合理,原告由此遭受经济损失144000元(1.6元/斤×90000斤),被告李金庄应当赔偿。对原告诉求的正阳县兰青乡李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原告赔偿村民的6000元,因证据中未显示该赔偿的原因及计算方式,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潢川县天成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的经济损失22250元,因无种子质量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原告称本案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追偿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辩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是因双方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即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南省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庄签订的种子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金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天丰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庄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李金庄承担。 宣判后,李金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在未收到起诉状前,从未见到天丰公司提供种子质量鉴定意见和种子监督部门提供的相关报告,原判予以确认错误;2、本案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为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7月15日,李金庄以金庄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种子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判认定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围绕种子质量及损失问题,天丰公司提供了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2010年优质专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清单、正阳县兰青乡李洼村委和油坊店乡余甲村委出具的证明,正阳县农场种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充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纠纷,不适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李金庄也没有提供其供应的小麦种子为合格优质品种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金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