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上诉人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2: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改性,男,193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天坡,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芹,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白天坡之妻。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雷,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魏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冬霞,女,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魏丽之女。

法定代理人魏丽,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天友(佑),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址同上。系白改性之次子。

上诉人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刘鹏辉,被上诉人魏丽、被上诉人白长雷及其与被上诉人白冬霞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原告魏丽的丈夫白天星在北京从事房屋拆迁时意外死亡,后经协商,房屋拆迁方给付原告赔偿款总计47万元。该款由原告魏丽与被告白天坡、白天友、李月芹带回。该款在处理白天星的丧葬事宜时支出2万元后,被告另给付原告魏丽2万元,作为其母子三人的日常生活费用。2010年4月18日,原告魏丽及被告白天坡将剩余的43万赔偿款及被告的其他款项共计50万元一并存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里信用社,其中以原告魏丽及白长雷的名义各存入15万元、以原告白改性的名义分两笔存入20万元(每笔10万元),存款种类均为3年定期存款。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赔偿款33万元。同时查明,原告母子的30万元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及被告白改性的一笔10万元的存款于2011年3月29日在东洪信用社由被告李月芹提前支取,白改性在朱里信用社的另一笔10万元的定期存款于2010年4月19日由白改性提前支取。

另查明,被告白改性与妻子程景共生育四个儿子,其夫妇和长子白天士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白天坡、白天友均已成家独立生活。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法院认为,白天星意外死亡时,其子女白长雷、白冬霞均系未成年人,拆迁单位给付的47万元赔偿款,系以下性质:1、死亡赔偿金,是指因白天星意外死亡对其家庭收入的实际减少。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赔偿数额为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其中,该款包含白天星的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的扶养费用。原告白长雷在白天星意外死亡时的被抚养年限为2.5年,其应得的抚养费为:3682.21元/年×2.5年=9205.53元;原告白霞在白天星死亡时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应得的抚养费为:3682.21元/年×5年=18411.05元。被告白改性夫妇在其子白天星死亡时均已年满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的抚养年限应均以5年计算,其应得的赡养费为:3682.21元/年×5年×2人÷4人=9205.53元。2、丧葬费,系指因白天星死亡后处理其丧葬事宜时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款依照当事人陈述,以20000元为宜。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白天星意外死亡给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原告魏丽、白长雷、白冬霞系死者白天星配偶、子女,白改性夫妇系死者白天星之父母,白天星的意外死亡,导致上述人员遭受了意外丧失亲人的悲恸,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损害,对于白天星因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扣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外,下余赔偿款应作为对上述人员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的弥补,上述人员均有权予以分割。考虑着从白天星生前与上述人员的生活密切联系程度及亲等关系的远近考虑,对于因白天星死亡获得的赔偿金,扣除上述项目之外,下余赔偿款131394.8元(470000元-20000元-318605.2元),以原告魏丽、白长雷、白冬霞、白改性夫妇各分得以每人各获得1/5为宜。原告魏丽、白长雷、白冬霞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31394.8÷5人元×3人=78836.88元。被告白改性夫妇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31394.8元÷5人×2人=52557.92元。原告总计应获得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8836.88元+死亡赔偿金309399.67元(死亡赔偿金总额318605.2元-被告白改性夫妇应得的赡养费9205.53元)=388236.55元,扣除原告魏丽已领取的生活费20000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金总计为368236.5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33万元,并表示其余款项作为对被告白改性夫妇的补偿,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天友、白天坡、李月芹作为白天星的兄弟及弟媳,对于本案诉争的赔偿款,无权进行分割。被告白改性将其身份证交与被告白天坡、李月芹,作为其支取已存入金融机构的10万元赔偿款使用,导致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白天坡、李月芹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月芹在明知自己无权分割该赔偿款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以原告魏丽、白长雷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的30万元赔偿款非法支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将取得的原告的存款3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白天坡违反原告的意愿,拒绝向原告交付存款凭证,并将原告的存款凭证交与其妻李月芹,用于其非法支取原告的存款,与被告李月芹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存款及利息的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白天友侵占本案诉争的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天友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魏丽、白长雷、白冬霞现金总计3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丽、白长雷、白冬霞要求被告白天友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魏丽、白长雷、白东霞承担200元,被告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承担6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5日给付原告)。

上诉人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知给付赔偿金一事,也没有见到赔偿款,原审法院认定其侵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开庭后提供信用社支取凭证,据此认定其支取赔偿款的事实,属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丽、白长雷、白东霞答辩称,白天坡等三上诉人应返还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白天坡等三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取走魏丽等三被上诉人30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白天坡等三上诉人上诉称否认侵占赔偿款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白天坡等三上诉人在信用社的存款支取凭证,认定白天坡等三上诉人侵占33万元赔偿款正确,白天坡等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只取走30万元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调取信用社存款支取凭证后,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二次开庭,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白改性、白天坡、李月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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