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德安诉肖志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4:48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75号 |
原告:张德安,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司法局马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志乐,男,现年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安诉被告肖志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5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位于淅川县城郑湾社区七组东环路南家属楼一套,后又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被告2.5万元购买车库一间,由于是现房买卖,被告便于付款当日将房屋及车库交于原告,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产权手续。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住房及车库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房款收据一张。 2、2011年4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买车库收据一张。 3、房屋房主(原房主)李志信的房屋产权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将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卖与原告,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项,房屋有合法产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房屋产权证可以办理,但办理费用由原告出。车库办不了证,卖不成,可以退钱,另车库是张红霞的,张不同意卖。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1中第5行的“房权证另办,车库另购”认为当时没有这几个字,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贰拾柒点叁平方米”原来打条时没有这几个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后两页属实,其他不清楚和原告也不相干。由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被告对前两份证据中的部分有异议,但又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肖志乐利用他人的土地(地主李治信)在淅川县城东环路娃鱼河桥东、公路南搞房地产开发。房屋建成后,2010年9月26日,被告将该楼的五楼二单元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以10.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寺湾镇张德安购肖志乐售房郑湾七组东环路南家属楼五楼二单元三室一厅一套,计壹佰贰拾伍平方米,总计款壹拾万零伍仟¥105000元,房权证另办。车库另购。收款人:肖志乐,2010年9月26日。”2011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又将地下车库27.3平方米一间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寺湾镇上街村张德安购车库贰拾柒点叁平方米,计款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肖志乐,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号。”的收据一张。由于该房系现房交易,后原告即占有该房屋,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车库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又以车库办不了证,卖不成,车库是案外人张红霞的,要求退车库款,可以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为由,使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安和被告肖志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推拖不给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产权手续是错误的。庭审中被告提出车库办不了证,卖不成的理由没事实根据,也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不是办理房屋(车库)产权的部门,但其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肖志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德安和被告肖志乐在2010年9月26日和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肖志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安提供双方间所买卖房屋、车库的产权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提供手续及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志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