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4:2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勇,男, 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张亚丽,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被上诉人杨会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7时许,陈金亭驾驶豫Q23259号货车在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北侧与豫LD7068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Q23259货车司机陈金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陈金亭先后在驻马店骨科医院、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2696.7元,该医疗费已由同达公司,杨会勇全部支付。该事故被驻马店交警支队认定豫Q23259号货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23259号货车于2011年3月28日由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86579货车过户到同达公司的。原豫R86579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司)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19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24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同达公司支出施救费2200元,路损310元。2012年3月2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23259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出西价鉴字(2012)第19号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为1062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车主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坐险(司)、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杨会勇受让车辆后,杨会勇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从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陈金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杨会勇、同达公司支付陈金亭医疗费42696.7元、施救费2200元、路损310元及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此次事故车损106207元。杨会勇、同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对于该赔偿数额,因杨会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会勇、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5141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350元,杨会勇、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1413.7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错误;三、被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会勇的车损属单方鉴定,该证据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物价评估鉴定机构对豫Q23259号半挂牵引货车车损评估鉴定未扣除其残值,其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五、原审判决支持驾驶人陈金亭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61元医疗费错误,因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赔偿的定案依据;六、原审判决支持路损31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陈金亭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八、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应给保险公司一个合理的理算时间,以30天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8599.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Q23259号货运汽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会勇,该货运汽车挂靠于同达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会勇所有的豫Q23259号货运汽车是由豫R86579号货运汽车过户而来的。该货运汽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当豫Q23259号货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豫Q23259号货车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06207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豫Q23259号货运汽车司机陈金亭的医疗费用61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虚假。豫Q23259号货运汽车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保险。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豫Q23259号货运汽车的车损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原审判决将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3350元,写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395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 年九 月三 日

                                             书  记  员  杨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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