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51:34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少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9月6日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申XX在伊川县城天龙帝豪609房间赌博,陈某某输钱后认为是申XX在牌上动了手脚,于是利用上厕所之机打电话叫人到609房间殴打申XX,致其鼻骨骨折伴明显位移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申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申XX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申XX陈述;3、证人陈XX、叶XX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调解协议;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亚东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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