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书亮与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2:09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代书亮,男,生于1934年3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吕庄行政村代庄034号。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勇,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邓庄行政村孙各。 委托代理人杨站,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代书亮诉被告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书亮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被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孙勇雇佣的司机孙福丹驾驶豫PB37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鹿邑县生铁冢乡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福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B37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168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勇已经给原告支付700元,该案已经了结,原告所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已经了结,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13036.8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缺少诊断证明,应予补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孙勇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出具证明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10张共500元。 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孙勇提供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勇提供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赔偿凭证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因其显失公平且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应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孙勇雇佣的司机孙福丹驾驶豫PB37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鹿邑县生铁冢乡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代书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代书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代书亮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13036.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福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代书亮生于1934年3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B37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孙勇已经给付原告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代书亮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代书亮与被告孙勇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有显失公平之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036.80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7524.94/365=43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63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2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5×20%=7524.94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650.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书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8157.88元,合计28157.8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492.80元,由被告孙勇赔偿4492.80×80%=3594.2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元,故应赔偿289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书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8157.88元; 二、被告孙勇赔偿原告代书亮2894.24元; 三、驳回原告代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孙勇承担600元,由原告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