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素芳、张素珍因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41:2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32号 |
上诉人张素芳(原审被告张梅之女),女, 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张梅在上诉期间病故) 上诉人张素玲(原审被告张梅之次女)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千,男,193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素芳、张素珍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芳及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张敬千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6月,张敬千与张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敬千所在单位房改,其购买房产一处。1996年8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敬千颁发了2624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座落上蔡县蔡都镇南大街南段西侧,使用者张敬千,土地面积67.96平方米。东至王春景、南至路、西至周月华、北至工商局。1996年10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敬千颁发了000908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张敬千,建筑面积39.66平方米。东至王春景、南至过道、西至周月华、北至税务局院。2011年4月2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无子女。三、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四、婚后无偿务”。双方离婚后,张敬千租房居住。另查明,双方离婚时,张敬千名下有存款15533.89元,张梅名下有存款22134.26元。张梅在蔡都镇蔡河北新村有房产一处,1988年12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梅颁发了012101号房产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51.7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本案张梅在上蔡县蔡都镇蔡河北新村有1988年12月9日办理的012101号房产一处,而张敬千与张梅协议离婚时,又约定上蔡县蔡都镇南大街南段西侧的房产又归张梅所有。现张梅已有二处房产,而张敬千从单位房改房中搬出而居无定所,显失公平。故张敬千、张梅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第三项“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应予撤销。该房产及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张梅辩称张敬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张敬千、张梅于2011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张敬千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故对张梅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敬千与被告张梅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第三项“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予以撤销。二、上蔡县蔡都镇南大街南段西侧瓦房二间及宅院张敬千、张梅各分1/2。其中西边一间及宅院归张敬千所有;东边一间及宅院归张梅所有。三、张敬千名下的存款15533.89元归张敬千所有;张梅名下的存款22134.26元归张梅所有;张梅再给付张敬千3300.18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被告张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敬千负担900元,张梅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张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本案原审宣判前,张梅病故,宣判后,张梅之女张素芳、张素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敬千与其母张梅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显示公平,由于其母体弱多病,被上诉人张敬千为达甩包袱目的,亲笔写下离婚协议,明确说明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母实际占用、使用了该房,更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协议的判决结果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侵犯了该房产共有人张素芳的权力。3、被上诉人张敬千有二子一女有居住之处和赡养人,并非原审判决所称居无定所。因此,其作为张梅的法定继承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敬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张梅于2011年4月26日与张敬千协议离婚后,张敬千即离家自找住处,张梅与女儿张素芳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张梅于2012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张梅两个女儿张素芳、张素玲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敬千与张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一处,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房产归女方(张梅)所有,婚后无债务,该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双方离婚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张敬千与张梅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素芳、张素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敬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敬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王德斌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