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安与吴亚强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8
吴长安与吴亚强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4:17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鹿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吴长安,男,生于1990年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吴楼行政村吴楼村,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125号,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02050613。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永春,住鹿邑县城关镇紫气大道烧伤研究中心。

被告吴亚强,男,生于1989年12月18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吴楼行政村(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安诉被告吴亚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吴永春、被告吴亚强的委托代理人郜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日19时许乘车回去送年饭,经过村东头门市部时,被告拦截不让通过,原告下车后,被告把原告左手腕背部砍伤,后住进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手臂皮肤裂伤;2、左侧第2、3、4、5伸指肌腱断裂;3、左侧挠骨远端皮质缺损。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97638.32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在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委托机关,不但越级,形式上也不合法。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

1、刘一x、刘二x的证言及黄盆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由被告所致。被告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据无效。第二次开庭二证人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将原告砍伤的情况。被告异议认为,此次开庭已程序违法,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再出庭作证,而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受的伤应该是胳膊外测,不应该是胳膊内侧。经审查,二证人是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和原告均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吴亚强砍伤原告吴长安左手指及左腕损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2、病历、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后住进县人民医院,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鉴定书没有公安机关的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原告因伤住进县人民医院的事实予以采信。

3、交通燃油费58张,计款3537元;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5983.22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燃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具体的到达目的地及办理何种事情,酌定1000元为宜。对医疗费、鉴定费予以采信。

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告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已立案属刑事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四通停车场工作,被告应按该标准赔偿;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停车场工作。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6、结婚证、郑州市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吴紫涵。被告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1年2月2日19时许乘车回去送年饭,经过村东头门市部时,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吴亚强将原告砍伤左手指及左腕,致使原告左手臂皮肤裂伤、左侧第2、3、4、5伸指肌腱断裂、左侧挠骨远端皮质缺损,经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原告住进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983.22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四通停车场工作,办有郑州市居住证,月收入3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吴紫涵。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有纠纷多年,这次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砍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月收入3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常住户籍在鹿邑县城郊乡吴楼村,现由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管辖,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花医疗费59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1635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护理费14天×20442.62元÷360天 = 795元,误工费3000元÷30天×326天=3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13732.96元÷2人×40%=38452.29元,共计243771.47元。被告赔偿原告243771.47元×70%=170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亚强赔偿原告吴长安180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13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零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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