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贾学、贾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0:1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1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学,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三,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学,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学、贾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学(其同时系上诉人贾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小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该处宅基位于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武庄村庞庄六组,以前是贾家祖坟,该处坟地未经村组进行调整规划,仍由贾家共同管理使用,被告贾德转让此宅基时坟已迁走,2010年被告张小红在此宅基上建成两层楼房。2009年11月3日,被告贾德与张小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贾德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2.6米,东临庞连志,南为路,西为路,北临甲方贾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将宅基地以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卖给乙方为业……。三、乙方在建房期间,如有四邻干扰,由甲方出面协调。四、付款方式:自签协议之日起,先由乙方支付甲方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下余两万等根基出地坪后一次付清……。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当时生效。甲方:贾德 乙方:张小红 见证人:陈东海 张根成 2009年11月3日。原告贾学、贾三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侵犯其祭奠权、倒卖集体土地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贾学、贾三与被告贾德系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武庄村庞庄六组集体所有。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武庄村庞庄六组未对该处坟地进行调整规划,出具证明由贾氏后代共同管理使用。2003年上蔡县城区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2009年二被告在进行买卖时,该土地并非集体土地,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买卖协议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贾学、贾三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贾学、贾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转让时为国有性质,依据规定,县城总体规划应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张小红原审未提供省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据,因此,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仍未改变。贾德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争议土地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贾德转让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张小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小红答辩称,其原审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在未经相关程序确认违法或无效前,应为合法有效。争议的土地已归贾德管理使用,其所在村委及村民代表均已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芦岗乡武庄村第六村民组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村民代表为庞连成、庞新芳、尼新旺。原审证据显示庞连成、尼心旺出具证言,证明村民组已将争议土地作为宅基地分给贾德,该证言在上蔡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另一份证明村民组同意将争议土地作为宅基地分给贾德,原任组长庞保珠、现任组长庞亮在证明上签字。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2002]72号文件显示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本案争议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该文件另规定凡属县城建成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集体土地的,可通过补办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贾德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将争议土地作为宅基地出让给张小红,双方对该转让行为是否违法产生争议。贾德所在村民组及村民代表均出具证明,证明村民组已同意将争议土地分给贾德作为宅基地使用,贾德虽未办理相关使用手续,但依据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该类占地行为制定了相关的措施,文件规定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贾德占用后又将土地转让给张小红,且张小红买受后已将房屋建成,张小红与贾德又属同一村民组,因此,对该土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贾学、贾三对争议土地上的祖坟享有共同的祭奠权,贾德将其祖坟予以迁移,并未影响贾学、贾三对祖坟的祭奠权益。贾学、贾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贾学、贾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