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东岭与王梓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8
白东岭与王梓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9:48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白东岭,男,现年18岁,汉族,住鹿邑县宋河镇卢尧行政村白楼34号。

被告王梓良,男,汉族,住柘城县起台镇东王桥村三组123号,系晋APD400号小轿车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C座二、三层。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东岭诉被告王梓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所有的晋APD400号小轿车沿省道32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鲍庄西交叉路口时,与沿枣集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5Y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晋APD400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梓良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及驾驶员王瑞琪的驾驶证和晋APD400号车辆的行车证,否则无法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及驾驶员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是否有效检验;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伤者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瑞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白东岭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治疗费57天,花去医疗费23977.6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和挂床多出的床位费和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白东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5190.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没有鉴定人资质,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承认该鉴定意见。

5、原告白东岭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从该证明来看,仅显示工资数额,未显示单位扣发其工资,也不能证明该厂的位置位于城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4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请求对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8日19时30分,王瑞琪驾驶被告王梓良所有的晋APD400号小轿车沿省道32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鲍庄西交叉路口时,与沿枣集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白克立驾驶的豫P5Y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白东岭、白合阳、白琳受伤。原告白东岭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3977.6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190.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瑞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白东岭生于1995年2月10日,受伤前在江阴市胜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晋APD400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梓良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白东岭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白东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977.66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7×7524.94/365=1175.13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2×20442.62/365=515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30=171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10%=40885.24元;7、后期治疗费5190.4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583.0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东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6101.6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2363.0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25118.43元,合计83583.0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梓良承担,因其已经给付10000元,故原告白东岭应返还被告王梓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东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6101.6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2363.0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25118.43元,合计8358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梓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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