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先法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上诉人王先法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09:49:4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先法,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伟,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崇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从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陈元新,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胡学清,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先法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福公司是一个家族型企业,其中原告王先伟和第三人王先法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王崇华和王从好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王崇华和王从好系原告王先伟和第三人王先法的叔叔,原告王先伟与第三人陈元新和胡学清系连襟关系。2010年6月4日,第三人王崇华和王先法出资成立正福公司,投资额1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崇华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比例70%,王先法投资300万元,占投资比例30%;该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章总则规定由王崇华和王先法出资成立正福公司;第五章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一次出资于2010年6月3日缴纳,其中王崇华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王先法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第二次出资于2012年6月3 日前缴足,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规定王崇华为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监事1人,由王先法担任。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王崇华和王先法于2010年6月11日又分别出资560万元、240万元。 另查明:由于公司系家族型企业,在筹备正福公司时,原告及全部第三人口头协商先注册成立公司,以王崇华和王先法为股东,各位股东再陆续出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河南省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正福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退还给河南省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公司的具体事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华负责办理。股东的陆续出资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正福公司正常运转后,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出具了股金收据,并记录在现金日记账中,其中原告在正福公司出资951746元。

原告王先伟系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市民,无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并得到公司和股东王崇华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出资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出资,公司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和过半数股东的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先伟为正福公司的股东:1、原告王先伟在与第三人注册成立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的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告王先伟系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市民,无业,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对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因此,原告王先伟成为正福公司的股东,不违反国家对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禁止性规定;3、正福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记载原告王先伟在正福公司出资951746元,并且正福公司给其出具了股金收据,以证明其股东身份;4、原告王先伟一直参与正福公司的经营,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5、原告王先伟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得到了正福公司过半数股东的认可。综上,原告王先伟要求确认其为正福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因其他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正福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权比例处于待定状态,无法确认原告的股权比例,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王先伟为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二、驳回原告王先伟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王先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先伟在注册成立正福公司时,双方有口头合同错误。正福公司成立时,股东只有其和王崇华二人,根本不存在王先伟参与;2、原判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时隔近两年的收款收据认定王先伟股东身份错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明显虚假,是王崇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他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所为。公司向王先伟出具的收款收据既不是股金证明,也不是出资证明;3、原判认定王先伟参与公司日常管理错误。事实上,王先伟为公司的普通雇员,受雇于公司从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4、王先伟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王先伟没有股东资格。王先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正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崇华、王从好、胡学清等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股东资格确认发生纠纷,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王先伟向正福公司出资951746元,得到该公司过半数股东的认可,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王先伟具有正福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王先法上诉称正福公司只有其和王崇华两人为股东,不符合实际。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先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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