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48:50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伊少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生。 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购买一批卷烟,之后驾驶豫CNL7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叶县上高速公路欲将卷烟运输至洛阳关林交易,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行至二广高速伊川段时,被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清点,被查获的卷烟共计1650条,核价104000元。经河南省烟叶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冯XX、于XX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报案材料及查获现场照片假烟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对曹某某的作案工具豫DNL71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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