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开敏与王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9:49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谭开敏,男,生于1948年11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谭集。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生于1973年7月14日,汉族,住太康县高郎乡枣园行政村枣园村。 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 法定代表人张齐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层。 负责人李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军,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谭开敏诉被告王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开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王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BL68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王寨天龙水泥厂路段时,将与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豫BL68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磊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30800元。 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不承担原告过高的损失及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5张共计2738.8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5043.89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207.06元。 被告王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782.4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120元。 被告王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700元。 被告王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被告王磊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BL68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王寨天龙水泥厂路段时,将与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谭开敏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谭开敏在鹿邑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61989.7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782.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开敏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谭开敏生于1948年11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豫BL68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磊已经给付原告谭开敏3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谭开敏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开敏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谭开敏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1989.78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8×7524.94/365=119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30=174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4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16×25%=30099.76元;6、后期治疗费8782.4元;7、鉴定、检查费112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575.6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开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1595.50元,合计51595.5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63980.18元,由被告王磊承担,扣除已经给付的30800元,应赔偿3318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开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1595.50元,合计51595.50元; 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谭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33180.18元; 三、驳回原告谭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2050元,由原告 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