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秀丽与孙天号、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8:09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98号 |
原告欧秀丽,女,生于1974年4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天号,男,生于1976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天号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汪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秀丽与被告孙天号、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秀丽诉称:2013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孙天号驾驶豫R68700小型车行至淅川县毛堂乡贾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欧秀丽的丈夫刘建锋驾驶的豫RM067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秀丽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天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孙天号的豫R68700小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等共计60162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孙天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豫R68700小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孙天号驾驶豫R68700小型车行驶至淅川县毛堂乡贾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欧秀丽的丈夫刘建锋驾驶的豫RM067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座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欧秀丽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天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秀丽无责任。原告欧秀丽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907.8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天号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支付5000元,共计7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欧秀丽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欧秀丽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同时对原告欧秀丽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欧秀丽后期解除左小腿外固定约需医疗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欧秀丽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宇斌,生于1999年11月21日,被告孙天号驾驶的豫R68700小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7.88元、误工费1538元、护理费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共计60142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孙天号驾驶的豫R68700小型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孙天号驾驶车辆将原告欧秀丽致伤,且负该事故的一定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欧秀丽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8907.88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2082.元(7524.94元÷365天×101天),但原告仅请求1538元,本院应支持误工费1538元,护理费824.6元(7524.94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其子刘宇斌的抚养费3522.5元(5032.14元×14年×10%÷2)、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3000元,上述共计48042.86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孙天号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孙天号驾驶的豫R68700小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因此所产生的48042.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天号已垫付原告欧秀丽各项费用70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42.86元。同时,原告欧秀丽退还被告孙天号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785元,由被告孙军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