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石国峰、王玉慧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8:5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慧,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国峰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大军,又名樊合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王金花之夫。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国峰、王玉慧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国峰及其与王玉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王金花及其与樊大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花、樊大军与被告石国峰、王玉慧合伙购车经营运输生意。2003年10月24日双方散伙,经算帐被告石国峰给原告出具了8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 石国峰欠樊大军、王金花款捌万叁仟元正、11月4号前还清。从8月10至11月4号捌万叁仟元以2分月利打,否者以车低压。 石国峰 2003年10月24日”。 2010年12月4日,石国峰的岳父王双喜将登记在其名下实际为樊大军购买的豫Q32957客车开入安达停车场,并将车牌照拿走。次日,经王双喜许可,樊大军将豫Q32957客车从安达停车场开走。2010年12月6日,二原告到王双喜家协商,王金花出具了“今收到王双喜还石国峰欠王金花款30000元的收条”。落笔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樊大军出具了“今收到王双喜还石国峰欠樊大军款7000元的收条”。落笔时间为2008年5月4日。在场人樊会军在上述收条上写明:以上两张欠条,于2010年12月6日补。同时樊大军又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为:“证明 二00三年八月十日,借樊大军款捌万叁仟元正(83000元)于二00八年五月四日,本金、利息全部清完。 证明人:王双喜、樊会军。 樊大军 2010年12月6日”。 2010年,原告因此事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但均撤回起诉。2011年8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除提供上述收条外,又提供其先后9次归还原告欠款89290元的收条复印件。原告对该收条复印件只认可被告3次归还欠款本息33330元,分别为2003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23000元、2004年5月27日归还2003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的利息4330元,2006年12月28日归还60000元的利息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国峰、王玉慧与原告王金花、樊大军合伙购车经营运输生意,散伙后经算帐被告欠原告83000元,石国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下欠60000元未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石国峰的岳父王双喜补写的收条二份和证明一份。因该收条及证明系原告樊大军的豫Q32957客车被王双喜开走后出具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收条和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先后9次归还原告欠款89290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仅认可收被告33330元(含2003年7月21日至11月11日的利息),被告又无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相印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国峰、王玉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金花、樊大军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归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王金花、樊大军负担2888元(免交),被告石国峰、王玉慧负担4192元。 石国峰、王玉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金花、樊大军向其催要欠款,其已先后11次将欠款本息还清,王金花、樊大军向其出具收条,后收条被王金花、樊大军收回,但欠条原件未要回,其持有收条的复印件,原审法院仅认可部分收条复印件,属认定事实错误。王金花、樊大军在其哥樊合军在场证明下出具收条和证明,并未受到胁迫,被扣车辆被樊大军开走后才出具的收条和证明,该补写的收条和证明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出具该收条和证明均非真实意思表示,属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金花、樊大军答辩称,石国峰、王玉慧一直拿不出收条原件,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后来补写的收条和证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石国峰、王玉慧欠款属实,应当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国峰、王玉慧上诉称其提供了王金花、樊大军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其已全部偿还所欠王金花、樊大军欠款,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石国峰、王玉慧提供的还款收条部分为复印件,王金花、樊大军仅承认其中部分收条复印件属实,其余予以否定,并提供欠条原件为据。石国峰、王玉慧称欠款还清后欠条未收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石国峰、王玉慧提供的部分收条复印件不予采信。王金花、樊大军的车辆被王双喜开走后,为要回车辆,王金花、樊大军补写了收条和证明,该收条和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依据证据规则,王金花、樊大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石国峰、王玉慧的证据。王金花、樊大军持有欠条,但认可部分欠款已还,主张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石国峰、王玉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