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银霞与苏万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2:27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920号 |
原告高银霞,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秦庄行政村刘集,村民,41272519871022742X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万杰,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0日,住鹿邑县穆店乡刘百屯行政村后何店,村民。 委托代理人苏进粮,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刘百屯行政村何店,村民,412725197803067432,系苏万杰长子。 原告高银霞诉被告苏万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霞及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被告苏万杰及委托代理人苏进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苏现良于2011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紫函两岁。2013年4月8日苏现良在温州打工死亡,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拉走,及取走现金20000元,被告无理强行扣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不存在强行扣留,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子女抚养费,仍有2万元没有支付,要求原告承担苏现良的后事及一、二、三年的费用,该费用应该从赡养费及抚养费中扣除。 原告提供证据: 1、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夫妻之间的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证明苏现良死亡,并赔偿8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2013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过协商后2万元十年后支付。原告异议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子苏现良于2011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紫函两岁。2013年4月8日苏现良在温州打工死亡,经协商被赔偿8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40000元是苏现良之女苏紫函的抚养费,原告带走20000元,下余20000元存在银行,期限10年。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准备拉走自己的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被子13条、小桌2张、大立柜一个、三组合一套、衣架一个、条几一套、沙发一套、钢丝床一张、大吕盆一个、电风扇一台、热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及本人和苏紫函的日常生活用品,因苏现良的后事及一、二、三年的费用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拉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个人的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他人不得侵犯。关于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就被告提出的苏现良的后事及一、二、三年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万杰自判决生效起之日不得妨害原告高银霞对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被子13条、小桌2张、大立柜一个、三组合一套、衣架一个、条几一套、沙发一套、钢丝床一张、大吕盆一个、电风扇一台、热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及本人和苏紫函日常生活用品行使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陪 审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