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7: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新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燕,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红喜,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 代表人孙红生,该车队业主。 原审被告邱小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建,被上诉人谭国燕的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红喜、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邱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丁红喜驾驶豫D-29500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0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驶的鹿全景驾驶的粤ANL128号轿车相撞,将粤ANL128号轿车撞至前方因事故堵车停驶的于洪发驾驶的黑A69456/BK344号挂货车车尾部,造成粤ANL128号轿车驾驶员鹿全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红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鹿全景、于洪发无责任。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粤ANL128号轿车车辆损失为50522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D-29500号货车系被告邱小辉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孙红生。被告丁红喜于1999年1月13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豫D-29500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庭审中,原告自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红喜驾驶豫D-2950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NL128号轿车驾驶员鹿全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红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豫D-29500号货车系被告邱小辉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被告邱小辉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由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522-2000-(50522-2000)×80%=38818元。剩余部分50522-2000-38818=9704元由被告邱小辉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提出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且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818元。二、被告邱小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63元由被告邱小辉负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其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不是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该案是三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发生事故的所有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未扣除第三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判令其承担全部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谭国燕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两份险能够足额赔偿事故损失,因此,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红喜等人均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虽然该事故有第三方车辆,但该车辆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不应由第三方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两份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两份险亦能够足额赔偿事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告知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及期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