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9:0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吴家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伟亮,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孝忠,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根治,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伟,被上诉人白伟亮的委托代理人田根治、白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白伟亮驾驶豫K75345/豫K6461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9公里+6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由于堵车刚刚停驶在车道内的由孙伟驾驶的粤BM1956/粤BBU40挂货车,造成豫K75345/豫K6461挂货车乘车人刘彦申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负次要责任。豫K75345/豫K6461挂货车,是白伟亮于2011年3月2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白伟亮。事故发生后,白伟亮承担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6000元,将事故车头拖到许昌修理厂的费用2500元,将装有货物的拖车拖到郑州交货所付费用3500元,货物损失费2900元。2012年6月1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75345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修复价格为154655元,鉴定费4000元。2012年8月31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修理票据为157155元,白伟亮共计承担损失182555元。孙伟驾驶的粤BM1956/粤BBU40挂货车所有人为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限额为86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白伟亮作为豫K75345/K6461挂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粤BM1956/粤BBU40挂货车所有人,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白伟亮的损失有: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6000元,将事故车头拖到许昌修理厂的费用2500元,将装有货物的拖车拖到郑州交货所付费用3500元,货物损失费2900元。修复豫K75345半挂牵引车的费用为157155元。白伟亮主张154655元,鉴定费4000元,有正规票据及收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货物损失2900元是白伟亮车辆在施救过程中被损坏财产的价值,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白伟亮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评估鉴定意见错误,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白伟亮的损失共计1800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伟亮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款项为180055元-4000元=176055元,根据责任划分,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损失176055元×30%=52816.5元。因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赔偿白伟亮损失4000元+52816.5元=56816.5元。白伟亮请求赔偿车辆停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白伟亮损失56816.5元;二、驳回白伟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白伟亮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损失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一审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委托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仅凭收条就支持白伟亮将车辆拖到修理厂的费用2500元、将挂车拖到郑州的费用35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足证明该费用的产生。货物损失2900元,仅有一张手写清单,无任何盖章及签名,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三、上诉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不承担事故鉴定费,该鉴定为白伟亮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应由白伟亮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的豫K75345号货车修理费重新鉴定;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拖场费用2500元,拖挂装有货物的挂车的拖车费3500元,货物损失29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伟亮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白伟亮驾驶的豫K75345/豫K6461挂货运汽车与孙伟驾驶的粤BM1956/粤BBU40挂货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K75345/豫K6461挂货运汽车损坏。对该车的修理项目及费用,白伟亮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修理厂修理后亦出具了正式增值税发票,与中介机构评估的费用相符,具备客观真实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诉中仍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收条就支持白伟亮将车辆拖到修理厂的费用2500元,将挂车拖到郑州的费用35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足证明该费用的产生。货物损失2900元,仅有一张手写清单,无任何盖章及签名,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虚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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