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8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09:36:1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全景,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子嘉,女,200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鹿全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子颖,女,200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鹿全景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小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丁红喜,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

代表人孙红生,该车队业主。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鹿全景、鹿子嘉、鹿子颖的委托代理人屠明,原审被告邱小辉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红喜、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丁红喜驾驶豫D-29500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0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驶的鹿全景驾驶的粤ANL128号轿车相撞,将粤ANL128号轿车撞至前方因事故堵车停驶的于洪发驾驶的黑A69456/BK344号挂货车车尾部,造成粤ANL128号轿车驾驶员鹿全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红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鹿全景、于洪发无责任。原告鹿全景随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后转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74天。共计住院9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丁红喜支付。原告鹿全景伤情诊断为:1、下颚骨粉碎性骨折;2、4颗牙齿脱落、1颗断裂;3、面部神经损伤;4、头皮裂伤;5、额面外伤。医嘱:1、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口腔科继续治疗;4、一年后去内固定器钉。2012年2月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鹿全景的面部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2年4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鹿全景的面部神经损伤、咀嚼功能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为2万元。原告鹿全景在合富辉煌(中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734元。原告及其妻子邵兰华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鹿子嘉、鹿子颖。原告和其妻子及女儿自2008年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另查明,豫D-29500号货车系被告邱小辉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孙红生。被告丁红喜于1999年1月13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豫D-29500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于洪发驾驶的黑A69456/BK344号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红喜驾驶豫D-2950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NL128号轿车驾驶员鹿全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红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豫D-29500号货车系被告邱小辉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被告邱小辉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由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洪发驾驶的黑A69456/BK344号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县内)伙食补助标准10元×93天=930元,(2)营养费10元×93天=930元,(3)护理费(15986÷365)×93天=4073元,(4)误工费5734元×6个月+5734÷30×3天=34977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11%=59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15年×11%×2÷2=33415.5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酌定),共计16349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不足部分(163499.5-11000-110000)=4339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数额较高,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继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提出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且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39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邱小辉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交纳鉴定费用,却以其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拒绝其申请。本案事故车辆共有三辆,第三方车辆是主挂车,应当由该车在两个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未扣除该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鹿全景、鹿子嘉、鹿子颖答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提出后又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费用,应视为放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小辉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丁红喜及其他原审被告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黑A69456/BK344号挂货车的司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车应当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该车投保两份交强险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邱小辉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注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原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其未提出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鹿全景的工作单位提供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工作地点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予以判决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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