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风诉李志忠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3:45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厚民初字第41号 |
原告:李喜风,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忠,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9日。 原告李喜风诉被告李志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李×,被告抚养王×、李××,抚养费各自承担,九重镇王楼加油站附近有一处房产、广州市江南菜市场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11.3万元)平均分割,债务17.5万元共同分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9月7日生女孩李×,2004年1月9日生女孩王×,2008年9月30日生男孩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喜风与被告李志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彬 审 判 员 闫 洪 照 人民陪审员 张 好 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