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连营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0: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西平县九洲房地产家电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晓彦,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丽,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连营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营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彦,被上诉人罗俊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俊丽于2010年9月购买西平县解放路中段“华港水城”商品房一套。2012年6月2日,罗俊丽经刘连营雇员叶某介绍与关春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甲方罗俊丽,乙方关春亚,约定:甲方自愿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该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关春亚)向甲方(罗俊丽)交付壹万元作为购买房屋定金,余款三天内付够一半,剩余15日内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责任自负。如果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房屋定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给乙方退付定金;如果乙方已付房款给甲方而甲方不卖,甲方除退还乙方购房款外,另甲方将给予乙方房款的10%作为赔偿;若乙方付房款后不愿购买,甲方有权不退该房款;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无法成交该房产,违约方另须承担3%的中介违约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落款有甲乙方签字、刘连营开办的西平县九洲房地产家电服务部盖章。关春亚支付买房定金10000元,刘连营代收定金并给罗俊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中介代收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2.6.2”。刘连营开办的西平县九洲房地产家电服务部在证明上盖章。后罗俊丽向刘连营主张定金归罗俊丽所有,刘连营拒绝交给罗俊丽。另查明,刘连营开办的西平县九洲房地产家电服务部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刘连营。经营范围房产信息咨询、小家电、空调。刘连营未提供其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备案证明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刘连营作为罗俊丽与关春亚之间房屋买卖的中介人,为罗俊丽代收定金,与罗俊丽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刘连营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刘连营关于罗俊丽与关春亚之间暂无法判定哪方违约之前,不予交付定金的辩称,因是否违约是罗俊丽与关春亚之间的纠纷,可由关春亚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与刘连营无关。刘连营以此为由拒绝交付定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刘连营辩称的中介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连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罗俊丽交付代收定金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连营负担。 刘连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俊丽没有提供出售此房屋的证明材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罗俊丽未按约定给付中介费,违反合同,上诉人收取的定金不应付给罗俊丽。 罗俊丽答辩称:刘连营不是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具有房屋中介的主体资格。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是支付给罗俊丽的,所有权属于罗俊丽。刘连营上诉称答辩人未提供出售房屋的证明材料是编造谎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俊丽欲出售自有房屋,经刘连营雇员叶某介绍,罗俊丽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购房人向罗俊丽交付一万元作为购买定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购房人所付定金是付给罗俊丽的,刘连营所主张的中介费与定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连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连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