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艳玲与翟彦卜、郑俊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7:22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穆艳玲,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彦卜,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3日。 被告郑俊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勇,男,生于1963年2月17日,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6号院2号,公民身份证号:410503196302172052。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艳玲与被告翟彦卜、被告郑俊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艳玲诉称:2013年1月30日16时55分,被告翟彦卜驾驶豫EA6051小型普通客车沿荆紫关镇北街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相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翟彦卜系豫EA605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郑俊梅系豫EA6051车车主,且该车在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8.92元、误工费5282.4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2元、交通费1415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823.12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淅川县人民医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淅川县荆紫关镇穆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翟彦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肇事车辆豫EA6051在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郑俊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郑俊梅是肇事车辆豫EA6051车主,被告翟彦卜系借用该车,被告郑俊梅愿意承担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此车发生事故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农村牧渔业标准计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时55分,被告翟彦卜借用被告郑俊梅的豫EA6051悦达起亚商务车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北街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穆艳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穆艳玲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翟彦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艳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荆紫关镇卫生院抢救,后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支付医疗费36963.92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穆艳玲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并对原告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同时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解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6800元。另查明,被告翟彦卜所驾驶的豫EA60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穆艳玲育有一子穆俊熙,生于2012年8月16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23.12元。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穆艳玲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肇事车辆豫EA6051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被告翟彦卜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5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翟彦卜驾驶豫EA605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穆艳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穆艳玲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部分,其中二张院外用药无医疗费发属白条的合计145元,因没有处方及医生的建议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6963.92元;误工费:因穆艳玲全家从事养殖业,其计算方法为(20732元÷365天×93天)5282.4元;护理费1988元(20732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此案情况以4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穆俊熙生于2012年8月16日未满一周岁,其抚养费4528.92元(5032.14元×18年×10%÷2);交通费适当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上述共计70963.12元,应当由被告翟彦卜按事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翟彦卜所驾驶的豫EA60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963.12元。被告郑俊梅因系借车给被告翟彦卜使用,对此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艳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963.12元。(此款直接汇入户名:穆艳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卡号:6228480978171239376。) 二、被告郑俊梅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20元,原告穆艳玲负担1175元,被告翟彦卜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