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溢华与胡兴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20:31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126号 |
原告周溢华,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鹿邑县枣集镇岗叉行政村岗叉。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华,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行政村蒜台楼自然村中10号。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外环路2号合工大对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书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溢华诉被告胡兴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胡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周溢华驾驶豫P59169号小轿车沿鹿邑县涡北镇工业园区恒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所望大道与恒丰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所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胡兴华驾驶的皖S9610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溢华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溢华负次要责任。皖S9610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拆检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11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兴华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溢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胡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826.79元。门诊费票据一张340元。 被告胡兴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未提供出院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损为70760元,鉴定费票据3500元,拆检费票据7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不能另行计算;对其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书没有相关人员评估资质及资格证书附件,鉴定人员无盖章确认,对鉴定明细表所列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且价格均高于4S店;无标的车的拆解照片,应提供修理发票原件。被告胡兴华认为拆检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金石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河南益华面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周溢华。 被告胡兴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组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鹿邑县金石公司成立不足一年,对原告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胡兴华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原告的车损照片两张,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其中右侧车损所有项目不应赔偿,右侧大灯不应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3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周溢华驾驶豫P59169号小轿车沿鹿邑县涡北镇工业园区恒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所望大道与恒丰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所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胡兴华驾驶的皖S9610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溢华受伤。原告周溢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166.79元,受损的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707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溢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9610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胡兴华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周溢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溢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166.79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4×7524.94/365=288.63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4×20442.62/365=78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4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84元;6、车损70760元;7、鉴定费3500元;8、拆检费7000元,合计87003.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溢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670.7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1072.7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拆检费等75760×70%=53032元,合计60775.52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胡兴华承担245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溢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7743.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拆检费等53032元,合计60775.52元; 二、被告胡兴华赔偿原告周溢华4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胡兴华承担1550元,由原告承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厉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