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02:3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乔,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荆志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乔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0日18时1 3分许,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民乐南里一居民楼内一楼被害人孙X租住处,趁孙X上厕所未关屋门之机,进入屋内,将孙X放于床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及挎包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二、2013年3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一居民楼四楼,见被害人孔X赢家中窗户未关闭,遂推开窗户跳入屋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孔X赢放于床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2012年10月份以2300元价格购买)盗走。其自供以7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一居民楼四层被害人张X租住处,从窗户爬入屋内,趁无人之机,将张X放于桌子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四、2013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乔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里村,趁被害人孔X雷外出房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屋内,将简易衣柜内红色挎包中的600元现金、钱包内300元的现金及一首饰盒内的一个黄金转运珠(2010年以320元价格购买)盗走。其自供将赃物丢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五、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后阜民里一居民楼三楼被害人王X租住处,持楼道内的一钢管将窗户防盗网撬开,进入屋内,发现屋内无财物后即离开。 六、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乔到新郑市龙湖镇美联时代广场对面一居民楼五楼趁被害人张X不在家中且未锁门之机,将张X放于床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2013年1月份以700元价格购买)及简易衣橱内小包里的100元现金盗走。其自供以7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七、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乔到新郑市龙湖镇孙庄村904号二楼被害人武X开的旅馆住宿,后见一楼武X开的“利民商店”屋门开着,即以吃泡面没开水为由支开武X母亲进入屋内,将武X放于屋内挎包中的5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八、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南里一居民楼二楼,趁被害人丁X霞不在家中且房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屋内,将丁X霞放于见床上的一女士挎包内钱包里的1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九、2013年4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南里30号三楼被害人王X家中,见房门未锁,即推开房门进入屋内,伺机盗窃,见王X在家后即逃走。 十、2013年4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后阜民里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黎X家中,持楼道内的钢管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发现屋内无财物后即离开。 同年5月31日,陕西省西安市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民警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口将李乔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民警将其解押回郑州,其归案后始终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乔供述、被害人孙X、孔X赢、张X、孔X雷、王X、张X、武X、丁X霞、王X、黎X陈述、证人马X鹏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工作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积极主动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武X5000元,且已取得武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乔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在郑州市管城区民乐东里一居民楼内,趁一女上厕所未关屋门,进入屋内,盗走一部手机和钱包,钱包里有一张叫孙X的身份证,还在南关街民乐里偷过两次,是在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在二楼一住户处,见屋门未关,屋里没人,盗走一个钱包,包里有1700元,钱包被扔在路边,之后大约有一个星期左右,在一住户三楼第一家,见门未关,进入屋内,见一女子在床上躺着,就出来了;另外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附件后阜民里,也偷过三次,但只偷到了2元钱,在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在一住户三楼,看到一家住户没有人,窗户开着但窗户外边有防盗网,就用钢管将防盗网撬开,进入屋内,只偷得两个5角硬币,大概过了三天,还是在这个地方的二楼,看到有一间屋子的门用挂锁锁着,用钢管将门鼻撬开后,进入屋内,未发现有东西,直接离开了;还在107国道附近十八里河小刘河村偷过两次,一次是2013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在路南一家四层楼住户里,在四楼楼顶平台推开窗户跳入一住户屋里,偷得一黑色苹果手机,后将手机以700元价格销赃,另外一次是在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还是在上次那栋楼,还是在四楼一上楼梯右手第一家,从窗户爬进屋内,在一张桌子的抽屉里偷得500元钱;其还在新郑龙湖镇偷过三次,一次是在2013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郑龙湖沙窝里村一家住户四楼楼顶,进入一住户家里,在一简易衣橱里手提包里的一个钱包里盗得300元,在包的侧兜处盗得600元及一个首饰盒内一个金黄色的转运珠,盗得的钱被花掉,转运珠未能销赃,就扔了,另外一次是2013年4月份一天,在新郑龙湖商业路美联时代广场东边500米左右的一家住户一楼“利民商店”内,在靠近商店左侧意见屋子里没有人,但房门未关,其进入屋内,在一黑色提包里盗得5000元,还有一次是在2013年4月下旬,在新郑龙湖镇美联时代广场对面一家住户的最上层,最里边左手那家门未锁,就直接进去了,盗得一部黑色的联想直板手机及一百多元钱,后将手机以70元销赃的事实; 2、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17时,在其位于南关街民乐里的住处,因其上厕所为关门,后发现屋内正在充电的苹果手机和钱包被盗,手机系2012年10月以3600元价格购买,钱包里有200多元钱的事实; 被害人孔X赢的陈述,证明其十八里河镇小刘村以服装厂上班,就近租房居住,2013年3月上旬一天上午上班时,其忘带手机将手机忘在租房处,晚上回家发现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2年10月以2300元购买的事实; 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于2013年4月底一天下午,在其位于管城区民乐南里30号的住房处,当时其正在床上休息看电视,房门未关, 一名男子进入屋内像在找东西,见屋内有人,就出去了的事实; 被害人丁X霞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其位于管城区南关街民乐重力51号院二楼家中,其将房门虚掩,去找隔壁的女孩聊天,后到家发现被盗,其背包里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700元及二张银行卡的事实; 被害人孔X雷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位于新郑沙窝李村的住处被盗,被盗有1000元现金及一个黄金转运珠,转运珠系2010年在巩义以320元价格购买的事实; 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左右,在其位于新郑小乔村的住处,在美联时代广场对面五楼,当时房门未锁,被盗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及一个钱包内的一百多元钱,手机系2013年1月以700元价格购买的事实; 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明于2013年4月在其位于新郑龙湖镇孙庄村904号开的一家“利民商店”里,5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黎X的陈述,证明2013年2、3月份,在位于后阜民里112号其租房处,发现门是开着的,门鼻被弄断了,但没有东西都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8日左右,下午19点左右,其下班回到位于管城区后阜民里48号的住处,发现锁鼻被人撬了,但未丢失东西的事实; 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中旬一天,其位于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23号4楼401室的家中被盗,家里很凌乱,被盗500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马X鹏的证言,证明其与李乔系一起在银庄上班时的同事,大约在2013年4月或5月初,李乔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以800元价格转让,因其手头没钱,后在二人借钱途中,李乔以为手机已丢失,后其一直使用该部手机的事实; 4、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5月31日14时40分许,山西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并羁押于显示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带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5、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证人马X鹏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诈骗,证明从马X鹏处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孙X; 7、鉴定结论,证明孙X被盗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的事实; 10、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李乔无前科;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1年9月29日。 1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武X5000元,武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积极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中的赃款5000元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