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春良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19: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良,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芹,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良,被上诉人张瑞芹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瑞芹、李春良于1992年10月4日在西平县柏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一子李震,婚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张瑞芹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春良离婚。2007年9月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张瑞芹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1日,张瑞芹第二次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春良离婚,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好转。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二人共同培养、呵护。张瑞芹、李春良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张瑞芹曾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春良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瑞芹离婚的诉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培养感情的机会。但在此期间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张瑞芹再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瑞芹请求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张瑞芹与李春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瑞芹负担。 李春良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妻子张瑞芹结婚二十多年,婚姻基础很好,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瑞芹的诉讼请求。 张瑞芹答辩称,上诉人李春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瑞芹、李春良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张瑞芹曾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李春良离婚。原审法院考虑各种因素,判决不准离婚。但李春良并未珍惜与张瑞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仍因家务琐事与张瑞芹生气、打架,致张瑞芹受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张瑞芹与其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春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春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