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诉河南省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水泥有限公司及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刘晓诉河南省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水泥有限公司及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3:07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晓,女,1973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卫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小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淅川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毅,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

代表人水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克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风险管理中心经理。

原告刘晓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淅川县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及被告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下称淅川工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河南淅川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刘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苗德群、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小飞、一般代理人党泽奇、第三人淅川工行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琳、一般代理人宁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与淅川工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淅川工行向其提供贷款本金共计40万元,该借款由水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7月19日,淅川工行根据国家政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郑州办事处(下称郑州办事处)。2012年6月27日,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南阳运营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运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晓。此间,经淅川工行、郑州办事处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90804.13元,被告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1997年11月9日第9701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借款的事实。第二组1、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公告一份;3、2012年8月7日《河南商报》公告一份;4、2012年8月17日资料移交清单一份;5、2012年8月20日债权转让证明、转让通知、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6、2013年2月4日特快专递详情回执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述债权经过三次转让,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为原告,且三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建设公司。第三组1、2005年元月2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2、2007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公告一份;3、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河南法制报》公告各一份。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2、3共同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债权已经消灭,其理由是建设公司在发生上述两笔贷款之间,第三人承租被告门面房三间,后建设公司以该房产抵偿了第三人的借款;2、原告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1989年9月3日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一份;2、1989年9月10日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淅川工行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本金40万元建设公司已依房屋产权抵偿了第三人。第二组1992年4月4日、1994年11月18日贷款借据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建设公司在第三人贷款只有这两笔,原告所诉之债权可能是这两笔借款加上利息转让而形成的。

第三人述称:建设公司所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用其房产抵偿了上述两笔借款,建设公司所称房产实际上是我们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并不是以资抵债的行为。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4年12月1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1994的12月16日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一份;3、1994年12月份县建筑公司银行对帐单(部分)一份;4、1994年12月份淅川工行固定资产帐表一份;5、1994年12月22日工商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一份;6、1995年4月1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建设公司的房产是淅川工行因买卖而获得,并不是以房屋产权抵偿了上述债务。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1992年和1994年,该两份合同是转约而不是发生的新贷款。对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为有效债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针对被告的请求而提供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只证明了双方有租赁关系,且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房产已抵偿给淅川工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38万元不一定是购房款,证据4中所写的购房款是其自己书写,不能表明支付的就是购房款,证据1、2、6是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是针对被告的请求提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辩解第一组证据为转约形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转约形成的债权,也不影响债权的合法性,被告辩称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之债权为有效债权,该理由在判决评理中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所证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针对反驳被告的主张而提交,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1、2、6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查原件,这些证据与原件无异,故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1997年11月19日,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淅川工行签订了编号为97016、97017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92‰,由河南淅川水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等条款。同日,淅川工行向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淅川工行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淅川工行偿还借款本息,淅川工行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2005年元月2日,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淅川工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并   签字。2005年7月19日,根据国家政策,淅川工行将上述借款转让给郑州办事处,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5日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0日,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6月27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阳运营公司,并于2012年8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2012年8月17日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有关资料移交给南阳运营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运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晓。2013年2月4日南阳运营公司和原告刘晓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上述债权在淅川工行、郑州办事处及原告的催促下,建设公司均未偿还。

1994年12月14日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淅川工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淅川县城灌河路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的房产卖给淅川工行,1994年12月16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淅房权字第10204号房权证,1994年12月22日淅川工行将买房款的转帐方式转给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4月10日淅川工行就该房产所使用之土地在淅川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2005年12月淅川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19日淅川工行与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05年7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0日三次债权转让后,均通过公告和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故三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

下面针对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作评述:

一、关于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1997年11月19日,建设公司淅川工行借款两笔本金共计40万无,该债务是建设公司因借款合同而产生,无论是转约还是原始所贷款,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公司称该债务已用其房产抵偿,但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变更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1994年,如果建设公司已依资产抵债,不可能在之后的1997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或转约,且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用其它房产抵偿债务或以其它方式使债务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此,建设公司称其已以资抵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次转让的债权人均以公告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建设公司,其通知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有效。依据合法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获得的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建设公司于1997年11月19日在淅川工行借款,借款期限二年,到期后,经淅川工行多次催要,2005年元月2日建设公司在淅川工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盖章、签名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重新确定债务起,诉讼时效应当自签字之日起算,2005年7月19日该债权转让给郑州办事处,2005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7日,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该催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资产转让催收的形式,均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从以上催收时间看均未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建设公司借淅川工行款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建设公司应偿还,在淅川工行的债权转让后,建设公司应当向最后的受让人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河南淅川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7年11月19日与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签订的97016、97017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005年7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0日三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1997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三、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文 豪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 金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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