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丽丽与吴天青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37:1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79号 |
原告刘丽丽,女,198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维然,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枣庄镇高庄村许楼54号。 被告吴天青,男,1982年12月出生。 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吴天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丽诉称,其与被告吴天青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偶见一面后,从未收被告任何彩礼款、物,此后在媒人的说合下,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方知被骗,但为时已晚。双方结婚后,被告瞒着原告曾三次叫原告父亲给他汇钱8000元。另外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天青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其与原告相识见面时已将自身条件及身体情况当着媒人的面全部说的清清楚楚,没有半点虚假,原告当时就同意与其成婚,并来到被告家一起同居,故原告说办结婚证后才知被骗纯属诬告;另外原告称被告瞒着原告曾三次向原告父亲要钱8000元也属污人清白,实际上是原告打着被告的名誉向其父亲要钱花,原告父亲将钱寄到后,原告全部拿走了,被告没见一分一文;若原告同意将被告的彩礼钱及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私生子吃奶粉的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全部返还,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答应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吴天青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原告将其私生子带到被告家吃奶粉的钱共计1700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吴天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