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梁园区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47:4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 ,汉族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宁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梁园区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于2013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园区运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17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刘金胜驾驶豫B8234、豫GZG253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豫A892F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892FQ的车主张喜民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只认定原告单位肇事车辆的所投保的交强险,而原告单位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予审理和认定,判决原告单位在交强险外赔偿张喜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350元。故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835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系,从此角度看,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承保车辆号牌号码是豫039233,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是豫NB8234,那么,原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为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企业经营合法。2、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8350元。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单位车辆造成张喜民受伤,且负全部责任。4、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单位司机系合法驾驶。5、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张喜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7、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三者险第四条规定,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根据第24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未向第三者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判决书中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被告没有参与,对被告无约束力。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NB8234、豫GZG25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豫NB8234发动机号豫039233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豫GZG253号投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单位的司机刘金胜驾驶豫NB8234、豫GZG25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砀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2KM+982M处,超越前方同向张喜民驾驶的豫A892FQ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892FQ号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司机刘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胜、张喜民共同委托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892FQ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认证,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菏定价认字(2012)112号结论书,认证豫A892FQ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9000元。为此,张喜民以梁园区运通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财保险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喜民车辆损失2000元。2、梁园区运通公司赔偿张喜民车辆损失27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350元。原告梁园区运通公司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张喜民赔偿的财产损失28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司机刘金胜驾驶肇事车辆与张喜民发生交通事故,经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喜民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张喜民车辆损失27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835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在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赔偿外,还应当按照肇车辆的驾驶人员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张喜民的车辆损失2700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应当支持。但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单位承担的1200元的鉴定费不是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损失2715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华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