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郝文正与被告王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03:1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32号 |
原告郝文正,男 ,汉族,农民 。 被告王玉萍,女 .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郝文正与被告王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文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在S210公路宁陵县高速路口处原告郝文正驾驶的豫NJT311号轿车与被告王玉萍的豫NH80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JT311号轿车严重损失,损失68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玉萍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车损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2、交通费票据11张,计54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王玉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鉴定,应按照鉴定结论的实际金额进行赔偿,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以书面提交的申请书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的申请书,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用单据,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合理有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王玉萍驾驶豫NH8066号轿车,沿葛天大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0公路宁陵县高速路口时,与郝文正驾驶的豫NJT3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NJT311号轿车乘车人陈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玉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正负次要责任,陈志华无责任。原告郝文正的豫NJT311号轿车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豫万评字(2013)第7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陆仟叁百捌拾伍元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及修车期间交通费支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688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玉萍驾驶的豫NH80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玉萍驾驶豫NH8066号轿车与原告郝文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毁,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萍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文正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NH80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对原告郝文正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郝文正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19.5元【(6885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正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正财产损失371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郝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