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根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8:48:55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女,。 委托代理人师长军,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刘根,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根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根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被害人师**委托代理人师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凌本摩托车,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处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师**发生刮蹭,致师**倒地受伤,经鉴定,师**伤情属重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根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33582.71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582.71元。 被告人刘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请法庭裁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凌本摩托车,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处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师**发生刮蹭,致师**倒地受伤。经鉴定,师**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人师**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582.71元,由陈丽香、卫如、师长军三人陪护,该三人均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师**的陈述,被告人刘根的陈述和辩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师**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根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根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二○一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33582.71元;2、误工费:原告人师**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确实给其造成误工上的损失,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年,核定为30303元/年÷12月×3月=7575元,故对原告人师**请求的6700元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 因护理人员均无故固定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年均标准 ,核定为22438元/年÷365天×30天×3天=5532.7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6、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015.41元。原告人师**请求过高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被告刘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3 年 2月 19日起至20 15年 2月18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根赔偿原告人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15.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师**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