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永红与王建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34:3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86号 |
原告郭永红,女,1981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波,男,1972年8月出生。 原告郭永红与被告王建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政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王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红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彩玉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建波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生意不好,双方才有一些小矛盾。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过后,原告搬出去居住,双方才没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4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永红要求与被告王建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政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