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国辉与朱卫杰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09:17:49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朱国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9日,住鹿邑县玄武镇桥北头行政村桥北头村,村民。身份证号:41272519870109619X。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卫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412725198411206215。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国辉诉被告朱卫杰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及7月27日两次欠原告款共计14万元,并打有欠条,按照欠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3日及24日还清欠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合伙在焦作做药材生意,各自投资7万元,结果后来这14万元赔进去,因双方系同一个村,关系不错,又是被告提出的做生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因生意纠纷分以下债务,以下欠7万元”。过了几天,原告以欠条不清为由让被告再次写一个欠款说明,被告在7月27日又给原告写了一张条,内容为“今因纠纷债务均分,欠朱国辉先生,特此不追究,分账7万元,于8月24日还清,各不追究”,也就是被告投资的7万元也赔了,原告不再追究这7万元。从2012年7月27日欠条来看,该欠条内容上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7万元,如果被告欠原告14万元都是因纠纷产生的债务,被告不会给原告打两个欠条。综上,被告欠原告的是7万元,不是14万元。 原告出示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7月27日所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2012年7月23日所写的证明没有异议,对7月27日的证明异议认为,只证明分账的7万元,内容上说明不了被告欠原告7万元。本院认为,从7月27日证明的内容上看,不能说明其与7月23日证明之间的关系,且证明开始部分说因纠纷分欠朱国辉先生,分账7万元,并注明于8月24日还清,可以看出,此证明实际上应为欠款证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分账,被告朱卫杰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因生意纠纷分以下债务,以下欠七万(柒万),于8月23日”,2012年7月27日,被告朱卫杰向原告再次出具樟木,内容为“今因纠纷债务匀分欠朱国辉先生:特此不追究,分账七万元(柒万元),于8月24日还清,各不追究”。原告向被告催要该两笔款14万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2012年7月23日所写证明中欠款7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7万元债务予以认定。7月27日的证明有欠款对象、数额及还款日期,具备欠条的构成要件,应为一个独立的欠条说明,证明中的分账7万元为新的分账债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7月27日证明是7月23日证明的解释说明,二人实际投资为每人7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两张欠条之间没有内容上的关联性,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做生意投资数额及分账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朱国辉欠款1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