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立与孙书占、丁选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2:58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88号 |
原告郭国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占,男,汉族。 、 被告丁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立与被告孙书占、丁选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孙书占、被告丁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孙书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 160000元,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孙书占总是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 被告孙书占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与丁选军合伙承包的工程,应由工程款予以偿还。 被告孙书占末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丁选军辩称,该笔借款自己毫不知情,追加自已为被告错误,另称借款用于工程没有依据,故拒绝原告、被告孙书占之请求。 被告丁选军也末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孙书占没有异议,被告丁选军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8日,被告孙书占以承包的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郭国立借款 1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郭国立现金壹拾陆万元整(Y160000.00元),用于张店老人仓移民工程”,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耍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中被告孙书占以借款用于与丁选军合伙承包的工程为由,申请追加丁选军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丁选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郭国立于2013年4月16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在案外人张××处的工程款12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7曰裁定对案外人张××处的工程款12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书占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公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书占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书占末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书占辩称借款用于与被告丁选军合伙的工程,因被告丁选军否认,孙书占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请求被告丁选军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书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立借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O元,保全费何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孙书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