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彦祥、安徽省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7
原告郭彦祥、安徽省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3 10:45:40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15号

原告郭彦祥,男,汉族,农民。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西外环路东侧(十八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广明,职务: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长顺,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金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

代表人李瑞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彦祥、安徽省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杨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龚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顺、张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祥诉称:2012年7月18日5时30分,郭玉西驾驶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沿G310国道行驶至宁陵县天齐庙路段,追尾撞在由被告杨长顺驾驶的冀DA7938/挂车冀DFA08汽车的尾部,构成交通事故,造成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郭彦祥受伤、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彦祥受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到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治疗。被告知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剩下费用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28041元,诉讼期间原告郭彦祥增加数额为7000元;原告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2219元。

被告杨长顺、张金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车辆冀DA7938/挂车冀DFA08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原告郭彦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杨长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彦祥无责任。2、冀DA7938/挂车冀DFA083的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张金华所有的冀DA7938/挂车冀DFA083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彦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郭彦祥在中铁十二局公司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24天。4、医疗费票据6张、并当庭提供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了医疗费14757.58元。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7000元,护理日期为120日。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彦祥因伤花去交通费850元。8、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护理人员郭玉西的身份。9、原告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皖S0573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运输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0、评估费票据1张、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930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长顺、张金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属于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不完整,应当提供费用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费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原告的两张外购药收据有异议因医嘱为说明需要外购药,故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2、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报告应当有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而评估报告中不显示。3、交通费票据连号,应当由法庭酌情认定。

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辩观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的外购药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离家交通不便的客观情况,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适当,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系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华、杨长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且在事故发生时为合法驾驶,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5时30分,郭玉西驾驶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沿G310国道行驶至宁陵县天齐庙路段,追尾撞在由被告杨长顺驾驶的冀DA7938/挂车冀DFA08汽车的尾部,构成交通事故,造成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郭彦祥受伤、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杨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彦祥无责任”。原告郭彦祥受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随即又转到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自2012年7月18日入院,2012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4687.58元,交通费为85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金华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问题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郭彦祥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6.96%,已构成十级伤残。2、郭彦祥的二次手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运输公司的皖S055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失100930元、评估费为1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长顺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冀DA7938/挂车冀DFA083的车辆为被告张金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金华已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郭彦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杨长顺驾驶车辆与郭玉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郭彦祥受伤和原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玉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彦祥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告郭彦祥、被告杨长顺及郭玉西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冀DA7938/挂车冀DFA0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分别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和中铁十二局公司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商丘木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书的意见,郭彦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11天,护理时间为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河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彦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5550元(50元/天×111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原告郭彦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在原告郭彦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事故中被告杨长顺承担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155.64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47.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7608.06元,以上共计43255.64元。原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00930元、评估费为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财产损失,由郭玉西及被告杨长顺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的30%,即29079元。原告郭彦祥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运输公司的评估费1800元,按照被告杨长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杨长顺、张金华负担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彦祥各项损失共计43255.64元元(被告张金华已经给付1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金华、杨长顺赔偿原告郭彦祥600元、赔偿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元;

四、驳回原告郭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张金华、杨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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