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生启 与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1:00:3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焦生启,男 ,汉族 。 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华堡镇。 法定代表人曹广运,职务:经理。 原告焦生启 与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生启 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生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该公司粮库进行改造,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完毕。该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欠原告门窗、通风设备款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至今不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通风设备、门窗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出具有欠条,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生启为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的施工义务完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其内容为“证明: 今欠仓库改造共计款叁万陆仟元整,华堡粮油购销公司 2006.11.8号,史光”,欠条上加盖有“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印章。2006年1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15000元整,下欠原告2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应当给付欠款,而没有给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在欠条中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不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焦生启工程款21000元。 如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宁陵县华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