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强与南阳信息工程学校、张玉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马志强与南阳信息工程学校、张玉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6:46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上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马志强,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淅川县南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吉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涛,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武警支队隔壁。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被告张玉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强诉称,2012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玉涛驾驶豫R54515轿车行驶至淅川县城关镇公园叉口路段时与王庆明驾驶的豫RU1077摩托车(套)相撞,造成乘座在该摩托车的原告马志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且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7.54元,误工费5600.71元、护理费120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645.62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张玉涛辩称,我是借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的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一并予以理赔,将垫付的款直接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但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玉涛借用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的豫R54515轿车在淅川县城关镇公园叉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往北王庆明驾驶的豫RU1077摩托车(套)相撞,造成乘座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马志强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志强无责任。原告马志强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17027.54元,医生诊断证明建议马志强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期间,被告张玉涛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马志强的伤残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马志强左胫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同时对马志强后期医疗费作出法定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马志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约为7000元。被告张玉涛驾驶的豫R5451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另查明,原告马志强夫妇生育一子,取名马跃,生于2001年4月5日,父亲马国祥(非农业户口),生于1951年4月12日,母亲冉丰姣(农业户口)生于1948年9月16日,原告马志强系兄弟二人,哥哥马向阳。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7.54元、误工费5600.71元、护理费120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645.6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张玉涛驾驶豫R54515轿车将原告马志强撞伤,造成十级伤残,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马志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志强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4027.5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600.71元(20442.62元÷365天×100天),护理费9745元(20442.62元÷365天×8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马跃现年1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19.89元(13732.96元×6年×10%÷2)。父亲马国祥(非农业户口)现年62岁,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59.66元(13732.96元×18年×10%÷2),母亲冉丰姣(农业户口)现年6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1元(5032.14元×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08992.14元,应由被告张玉涛按过错情况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张玉涛驾驶的豫R5451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替代承担被告张玉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马志强各项损失108992.14元。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将其所有的豫R54515轿车借给被告张玉涛使用并无过错,故南阳信息工程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是通过司法鉴定对二次手术费作出的专业的科学判定,应一并予以解决。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涛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为了方便当事人减少诉讼,该垫付的20000元应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给原告马志强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玉涛,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马志强各项费用88992.14元,支付马志强垫付的费用20000元,共计108992.1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88992.14元(该款汇入户名:马志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帐号:6222021714008024577的帐户内),支付被告张玉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该款汇入户名:张玉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帐号:6228480971905257715的帐户内),共计108992.14元。

二、被告南阳信息工程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850元,原告马志强负担1155元,被告张玉涛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审 判 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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