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李法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7:09:2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张学军,男 。 被告李法轩,男 。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李法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学军、被告李法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原告张学军跟随被告李法轩在新疆打工,经结算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65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在新疆打工,承包活的合同是我签的,干的是外墙保温。原告没有把活干完就要求算账。结算时老板按每平方13元,我按每平方12元往下发工资。老板还欠我们钱,其中欠原告1000元左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33.5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653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打的,但包括原告夫妻俩的工钱,原告妻子谢传真的工钱已经结清,还下欠原告548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原告张学军跟随被告李法轩在新疆打工。被告承接了某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 张学军6533.5元 李法轩 2012年9月22日”。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李法轩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对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3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法轩支付给原告张学军劳动报酬现金653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李法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法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