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永振与被告李传涛、张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7
原告祁永振与被告李传涛、张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3 11:22:48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祁永振,男 。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传涛,男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传建,男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路,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祁永振与被告李传涛、张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永振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李传涛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张传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祁永振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李传涛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被告李传涛驾驶挪用被告张传建的车牌号为豫NH6571号﹙实际车牌号为豫NB5762号﹚低速货车,给被告张传建拉货,沿宁陵县郑庙村南北柏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村十字街左转弯时,车厢右后角将村民祁传峰的房屋墙角挂倒,将原告砸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数月,花费数万元,经鉴定已构成3级残,且需长期护理。据了解,被告李传涛给被告张传建长期拉货,二人对挪用牌照之事是明知的,故二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豫NH6571号和车牌号为豫NB5762号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传涛、张传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NH6571号车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愿在豫NB5762号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部分数额及项目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传涛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用不应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车辆,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张传建辩称:李传涛套用车牌其不知情,其车辆是司机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医疗费应如何计算,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被告张传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豫NH6571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各1份,以上证明: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从2012年11月22日到2013年3月7日,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31234.70元、门诊费195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参考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到3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单据26张,计42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照片7张,证明张传建对李传涛挪用其豫NH6571号车牌号是明知的。

被告李传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及豫NB576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书系被告李传涛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由本院对外委托作出,该鉴定结论为:祁永振左侧肢体偏瘫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40%-60%。3、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二次鉴定费为4500元。

被告张传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豫NH6571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脑溢血、白癜风,这些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4、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伤残评定的标准是颅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的相关规定,不真实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5、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不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证明本案实际肇事车辆为豫NB5762号车,豫NH6571号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豫NH6571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传涛提交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客观公正,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认定。

被告李传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住院病历,本案交通事故未致伤原告的头部,其头部受伤与本案事故无关。2、诊断证明、出院证,有涂改痕迹,不应采纳。3、医疗费单据,该费用已全额支付。4、伤残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5、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6、照片,被告张传建不知其车牌被使用。

被告张传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与李传涛。

原告对被告李传涛提交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认可,但参与度数额依据不足,原告生活能否自理对参与度没有关系,原告不认可该参与度数额,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当对原告的伤残参与度达到80%,原告的身体一直较好。如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会一直很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质证意见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李传涛进行了处罚,未对张传建进行处罚,不能排除张传建是明知车辆套牌,故无法排除张传建应当承担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豫NB5762号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NB5762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豫NH6571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请求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结合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张传建明知其豫NH6571号车车牌被挪用的事实,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传涛提交的证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系被告李传涛申请,由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程序公正,能证明原告祁永振左侧肢体偏瘫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参与度评定结论,酌定参与度数额为50%;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不能证明被告张传建明知其车牌被挪用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17时,被告李传涛驾驶挪用车牌号为豫NH6571号﹙实际为豫NB5762号﹚低速货车,沿宁陵县郑庙村南北柏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村十字街左转弯时,车厢右后角将村民祁传峰的房屋墙角挂倒,将原告砸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22日到2013年3月7日,共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31234.70元、门诊费195元、交通费42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3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传涛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由本院对外委托,2013年7月30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祁永振左侧肢体偏瘫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40%-60%,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传涛系豫NB576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涛驾驶豫NB5762号车将祁传峰的房屋墙角挂倒,将原告砸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B576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酌定参与度数额为50%,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由被告李传涛承担;对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429.70元、护理费12600元﹙60元/天/人×10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交通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期护理费124392元﹙20732元/年/人×10年×30%×2人﹚、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80%×10年﹚,以上共计240241.22元。上述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0120.61元﹙240241.22元×5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参与度数额,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合计140120.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60199.52元×50%﹚、护理费6300元﹙12600元×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50%﹚、交通费420元、后期护理费53180.24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数额20120.61元,由被告李传涛承担;对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数额120120.61元﹙240241.22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建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永振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传涛赔偿原告祁永振各项损失共计20120.61元(已赔偿31000元)。

三、驳回原告祁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祁永振负担3930元,被告李传涛负担2620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祁永振负担3200元,被告李传涛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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