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晓怀诉侯小润、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尹晓怀诉侯小润、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2:28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香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尹晓怀,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尹海强,男,汉族,现年56岁,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小润,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宜昌,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3日,住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60号。

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晓怀诉被告侯小润、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晓怀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侯小润雇佣的驾驶员李申驾驶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4km+400m处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制动失效,撞向山体,车上所拉煤部分倾倒,将行人尹晓怀掩埋,致原告尹晓怀受伤,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侯小润雇佣的驾驶员李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53天,至今不能自立生活。经医院诊断,继续换药治疗至一年半时间,进行二次手术。

原告认为,被告侯小润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8235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8261.95元。

被告侯小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车在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赔偿应分项。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时5分,被告侯小润雇佣的驾驶员李申驾驶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4km+400m处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制动失效,撞向山体,车上所拉煤部分倾倒,将行人尹晓怀掩埋,致原告尹晓怀受伤,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侯小润雇佣的驾驶员李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2012年11月6日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53天,至2013年4月8日出院。期间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664.09元,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1331.70元,合计医疗费43995.79元。原告出院时经内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右小腿下部外侧创口需继续换药治疗,定期复查,一年半后骨折完全愈合必须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5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尹晓怀已婚,妻子杨姗姗。双方生育二女,长女尹姿茵,2008年11月3日出生,次女尹威然,201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一家与父母同住,原告父亲尹海强2009年7月10日在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黄家组购买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侯小润系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李申系被告侯小润雇佣的司机。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小润已先行支付原告尹晓怀各种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房协议、内乡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出庭证人黄国强、尹建中证言,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床咨询意见书,被告侯小润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小润所有的豫R45303/豫RL285挂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晓怀受伤的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侯小润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侯小润车辆在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侯小润予以赔偿。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对侯小润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尹晓怀人身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但当事人对原告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费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从2009年开始在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黄家组居住生活至今,湍东镇罗岗村属于城镇规划,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和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3995.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自2012年11月5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5月31日评残,持续误工206天,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6天,得11537元(20442.62元÷365天×206天=11537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用,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53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8569元(20442.62元÷365天×153天=85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53天,为45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床咨询意见书,二期手术费用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支持1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2008年出生,抚养年限13年,次女2010年出生,抚养年限15年,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年计算为19226.14元(13732.96元×28年×10%÷2=19226.14元)。原告父母不满60周岁,尚不具备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父母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伤自商洛市中心医院转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损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合计153803.1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侯小润及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侯小润先期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被告南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数额内对准原告支付123803.17元,对准被告侯小润支付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晓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3803.17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小润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尹晓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尹晓怀负担3660元,被告侯小润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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