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鑫与被告张文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0:41:3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周鑫,男 ,汉族,职工 。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静,女 ,汉族,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鑫与被告张文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周冠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双方系合法婚姻。被告书写日记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申请证人杨伟强、张鹏、王茂华、梁瑞庆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照片22张,证人李美泉、侯达莉、吴留花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结婚证无异议,对于日记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实现不了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周冠臣。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孩子,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鑫与被告张文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贡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