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书玲诉被告宋从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3 17:08:0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号 |
原告焦书玲,女 。 被告宋从强,男 。 原告焦书玲诉被告宋从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书玲与被告宋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书玲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7年11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一气之下,我携带儿女住到了娘家至今一年有余,期间被告也未给大人孩子送过钱物,衣食住行,吃穿花用全由娘家负担。综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从强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焦书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马兴真、吕太花、赵瑞云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有一年多的时间,并且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 被告宋从强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一案件事实:原告焦书玲与被告宋从强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雨彤。2011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群博,两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气吵架,2011年12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焦书玲与被告宋从强登记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无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虽刚满两周岁,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结合本案情况,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焦书玲与被告宋从强离婚婚。 二、婚生男孩宋群博由原告焦书玲抚养,女孩宋雨彤由被告宋从强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